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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深圳经济特区的控烟规定是什么?你不能在哪里吸烟?过来看看!

深圳经济特区控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控烟工作。

第三条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现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并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一部分。

卫生主管部门是烟草控制的主管部门。

教育、公安、交通、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烟草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文明禁烟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控烟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所需经费。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深圳市控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或购买服务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控烟场所

第八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下列户外场所禁止吸烟:

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和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户外区域;

(二)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户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户外区域;

(四)医疗卫生机构、文化体育组织、公园、旅游景点以及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吸烟场所的户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和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座位和比赛区;

(六)公共交通车站建筑的行人出入口外5米以内以及公共交通车辆室外站台和候车队伍所在区域;

(七)本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场所的行人出入口外的等候区和室外售票区;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大型活动,临时增设吸烟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户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拥挤区域和行人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建立明确的指导方针;

(五)配置烟灰缸和其他消烟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第三章烟尘控制措施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备与吸烟相关的器具或者带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烟场所入口处和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如果它们没有熄灭或停止使用,应该建议它们离开。不听劝阻不离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在非吸烟经营场所吸烟,不听劝阻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追偿已经支出的费用。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人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禁止吸烟的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烟草制品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烟草制品的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于那些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年龄的人,应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件。不得向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烟草制品不得在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销售。

中小学和青少年宫出入口50米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销售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等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方式,促进烟草销售;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向公众发放和捐赠烟草制品;

(六)通过分发或者捐赠烟草宣传材料等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和其他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留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不得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赠送。财政资金不得用于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并向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十九条鼓励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人员制定本单位的内部烟尘控制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和系统的控烟指南。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烟草控制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烟草控制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其管理的办公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的烟草控制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的经营者、经营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签。

烟尘控制标志的生产标准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要求的控烟标志。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控烟规定纳入本单位职业标准的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上岗培训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报纸、广播、电视、通信和互联网等相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技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不听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全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聘请志愿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对控烟标志和吸烟点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发现问题,可以向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重点进行控烟宣传,倡导停止销售和吸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和组织,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和审议烟草控制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和评价控烟工作的实施情况;

(四)其他与控烟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医疗保险、港口、政务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组成。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区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控烟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成员单位应组织实施联席会议商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的控烟制度,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和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计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价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和组织实施烟草控制宣传和烟草危害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依照本条例履行烟草控制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下列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一)交通部门负责控制公共交通及相关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烟雾,民航空装置和列车除外;

(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空设备、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作业场所的防排烟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部门负责辖区内文化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烟草控制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作业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控制校车、互联网服务场所、宾馆、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烟草;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地铁、公共场所和作业场所的烟尘控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宣传、教育、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控烟检查和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测和评估可以委托给第三方组织或机构。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公用电话为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收到的投诉。对于实名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当场没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妨碍执法的,处以500元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卫生主管部门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和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设立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阻挠执法的,处2万元罚款。

吸烟点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之一,24个月内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和捐赠,并对经销和捐赠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备案。

对于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和持有其他点燃或加热但不燃烧的烟草产品。

(二)烟草制品,是指以烟草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吸烟、吸食、咀嚼或吸入的全部或部分产品以及电子烟。

(3)电子烟是指将尼古丁(或不含尼古丁的)、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的混合物蒸发并输送到使用者肺部的装置。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顶部覆盖、四周封闭、总面积在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中的所有房间。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电子烟是指将尼古丁(或不含尼古丁的)、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的混合物蒸发并输送到使用者肺部的装置。"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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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控烟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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