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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飞行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和安全管理活动。

其他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执法任务外,不具备机载驾驶员控制和自带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器,包括0+遥控飞机和0+自主飞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重量小于0.25千克,具有高度保持或位置保持飞行功能,同时满足实际飞行高度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的设计性能要求,以及满足微功率短程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民用遥控驾驶飞行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重量不超过4公斤、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公斤、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公里/小时、能够保持0+区域并能够可靠监控、满足0+区域管理要求的民用遥控飞行器,微型无人机除外。

国家对民用无人机的定义和分类标准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无人机包括微型无人机和轻型无人机。

第四条无人机管理遵循确保安全、服务发展和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

第六条市政府对无人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与飞行控制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职责;

(2)建立深圳无人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无人机飞行的动态管理,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做好与飞行控制部门无人机飞行综合监控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三)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指定和公布本市范围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依法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控,查处非法飞行;

(5)协助飞行控制部门、民航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无人机管理。

第八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空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设置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网空保护区范围,并协助机场网空管理。

第九条无人机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前,市工业信息化、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深圳无人机生产企业制定无人机群体标准。轻型无人机群体标准应实现实名注册、坐标定位、电子围栏、平台接入等技术功能。满足无人机飞行综合监控平台的基本功能需求。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人机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和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无人机、控制台(站)和反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内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空摄影等行业协会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和安全标准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机场网络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无人机制造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和机身明显位置标明无人机型号,并明确标明实施的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无人机制造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轻型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能够有效访问无人机飞行综合监控平台,并实时有效地设置禁飞数据。

无人机制造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控制无人机,并提供品牌、型号、独立代码、实时飞行信息(速度、高度、轨迹等)等信息。)以及依法所有人的邮箱和手机号码。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示实施标准或者没有产品标准标志的无人机。

第十七条禁止改装无人机或者破解无人机系统。

禁止篡改无人机产品的标识。

第三章飞行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驾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示实施标准或者没有产品标准标志的无人机。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飞行未能有效进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轻型无人机。

如果您在室内或在街区内飞行,并且其他封闭空间空,您将不受前两段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轻型无人机首次飞行前,应当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信息登记,包括所有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

如果无人机发生转移、损坏、报废、丢失或被盗,无人机所有者应及时更改或取消注册信息。

第二十条鼓励无人机所有者投保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捕捉或者摧毁合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大型群众性活动,活动举办地的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指定相关区域为临时禁飞区。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用于植保作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离地30米以上飞行,并应当在农林牧业区上空飞行。

第二十三条水平飞行在离地面3米以内的旋翼无人机应当配备螺旋桨保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禁止小型无人机在0+及以上区域飞行:

(一)真实高度超过50米范围的;

(二)机场、临时着陆点周边及其周围3000米范围内;

(三)香港边境至深圳一侧100米;

(四)军事禁区及其周边500米,军事行政区、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港口、海关监管区及其周边200米;

(五)卫星地面站(包括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及其周边1000米范围、气象雷达站及其周边500米范围;

(六)军事工业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储存设施保护区及其周围500米;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存易燃和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和基地及其周围100米;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场所及其周围50米;高速铁路及两侧100米;普通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各50米;

深圳市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七)法律法规禁止微型无人机飞行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禁止轻型无人机在下列区域及以上空飞行:

(一)真实高度超过120米范围的;

(2)军用机场网空保护区,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水平投影范围;

(三)载人飞行空及大型无人机临时着陆点及周边3000米范围;

(4)香港边境至深圳一侧500米;

(五)军事禁区及周边地区2000米,军事行政区、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港口、海关监管区及周边地区500米;

(六)卫星地面站(包括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及其周边2000米范围、气象雷达站及其周边1000米范围;

(七)军事工业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和储存设施的保护区及其周围1000米范围,一级和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及其周围200米范围,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存易燃重要物品的大型仓库、基地及其周围150米范围,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大中型车站、码头、港口, 大型活动场所及其周边100米、高速铁路及两侧200米、普通铁路及两侧100米、高速公路及两侧50米;

深圳市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八)法律法规禁止轻型无人机飞行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具体区域,并经飞行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民航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临时禁飞区域。如需划定临时禁飞区,民航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明确划定禁飞区范围和禁飞具体时间,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无人机在非禁飞区飞行时,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应当通过无人机飞行综合监控平台上报。

第二十八条在禁飞区内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分布式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集群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综合监管平台提出使用空域、飞行任务、飞行计划和飞行许可的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二十九条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负责无人机的飞行安全;

(三)飞行前检查无人机的状态;

(4)主动避开载人飞行空装置。如果发现有人飞行空装置正在接近,无人机应立即着陆;

(五)法律、法规对无人机经营者的其他规定。

前款所称无人机驾驶员,是指控制无人机飞行的驾驶员。

第三十条无人机操作人员对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发生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的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涉及民航空安全的,还应当向民航空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轻型无人机驾驶员除在室内、街区或者其他封闭空间飞行外,应当年满8周岁。

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该在成年人的陪同下驾驶轻型无人机。

国家对无人机操作人员的年龄要求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人机扰乱居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活、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人机飞行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称无人机非法飞行的,应当立即找到其管制员和所有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如果无人机经营者或所有者不听劝阻,或者无人机非法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拦截、捕捉、击落等紧急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控制人或者所有人移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产品外包装和机身上标明无人机型号,或者未明确执行产品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保证轻型无人机有效进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由民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示实施标准或者没有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改装无人机、破解无人机系统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系统上完成实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扰乱居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生产销售的轻型无人机,经公安机关备案后,未能有效进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可在一定时间内继续飞行,但应遵守本办法及飞行管理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是指由飞行管制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发布的无人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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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深圳市民用微型轻型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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