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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朋友们,最近有没有计划买辆新车?请等等,等等...

7月1日,我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全面实施,这对许多打算买车的朋友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消息。下面的小编辑将谈谈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发生了什么变化!

作为消费者,我们能享受什么样的优惠设施?让我们来看看

7月1日新政策实施后,最好的事情是汽车可能会更便宜。

理由1: 4s商店可以出售其他品牌的汽车。

打破了4S商店只能销售一个品牌汽车超过十年的规则,也就是说4S商店可以销售其他品牌的汽车。

原因:02汽车超市、购物中心和电子商务将是合法的

新《办法》颁布后,汽车超市、汽车商店、汽车电子商务公司等。将成为合法和合规的销售形式。这意味着你将来可以有更多的选择去买车,而不是只去4S商店,你完全可以去汽车超市,如果你不能,你可以去汽车商店,如果你真的不想出去,你可以上网,就像平时的淘宝网,也许你还可以得到一个“购车节”和618,双11以后的时间。

7月,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全面实施。超市、商店和电子商务将是合法

总而言之,与4S商店目前的价格相比,将来买车肯定会帮你省钱。

保险,金融,配件,4S店不能再卖了

除了廉价购买汽车,保险、金融、配件等最终都可以自由选择,不再被迫买卖。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限制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保险或为其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

如果你遇到捆绑销售,你可以向工商部门举报,这样你就不必再花更多的钱或遭受不公平待遇。

除标价外,不得收取任何价格上涨或额外费用。

新《办法》出台后,信息将更加透明,所有价格都将明码标价。即使不是小白认识这辆车,也不要担心会被困住。

首先,经销商应在经营领域以适当的形式表达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费用,不应提高销售价格或在标价之外收取额外费用,这样就不必担心隐性消费,小伙伴可以放心选择汽车。

车辆信息

新《办法》还明确规定,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如实说明零部件信息,明示制造商(进口产品是进口商)的生产日期、合适的型号和其他信息,这样他们就不必担心他们购买的汽车出现问题,并能安全地开车回家。

你不必去同一家商店买一辆汽车并修理它。

将来,人们可能不必去4S商店购买汽车,但他们可能在超市或汽车超市购买,但他们想去4S商店维修。可以吗?答案是:没问题!新《办法》明确要求供应商不得强制汽车经销商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功能。换句话说,购买汽车不在4S商店,但你仍然可以选择去4S商店进行维修和保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汽车及相关服务活动。

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车辆和挂车类型术语及定义》(GB/T 3730.1)中定义的汽车以及未在境内注册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一体化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中国销售汽车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零部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和召回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接受国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国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取汽车资源并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提供者,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修及其他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并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和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

第九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的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提高销售价格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消费者需要了解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等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在营业场所表达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进行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负有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授权终止,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住所,也不得限制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但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服务和召回服务除外,其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保险或为其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注册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签订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以下车载证书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声明与物理配置一致:

(一)国产车辆的车辆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进口汽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合格证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方式的检验报告;

(五)中文产品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手册;

(7)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明。

第十七条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说明原配件、同等质量的配件、再制造件、再利用件等。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配件时,应提醒并说明制造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合适的型号等信息。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附件,必须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申请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用于售后服务业务活动,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装配件,是指由汽车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的,按照汽车装配零部件的规格和产品标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品牌或者其认可的品牌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同等质量附件,是指未经汽车制造商认可,由附件制造商生产,其性能和质量符合原附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部件,是指经过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其性能和质量符合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可重复使用部件,是指报废车辆拆解或者修理后可以继续使用的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表达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传递和处理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以授权方式向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授权期(不包括门店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少于3年,初始授权期一般不少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企业网站或营业场所公布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供应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零部件制造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目标,也不得限制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商转售零部件,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及时向公众公布停止生产或销售的型号,并确保至少10年后的备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未违反合同并取消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购买其销售、测试、维修等设施和设备,并回购相关车辆及配件库存。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保障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经销商不再管理供应商的产品,经销商应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天内将客户、车辆数据和维修历史记录移交给供应商,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与供应商合作更换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承担“三包”责任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确保继续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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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的展区,以满足业务需要,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1)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

(2)规定库存车辆和备件的品种或数量,或规定销售车辆的数量,除非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延长合同时就上述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三)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经营;

(四)限制向其他供应商提供汽车零部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进行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制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制不合理的营业场所面积、建筑结构和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办公设施的品牌或供应商;

(七)捆绑未售出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预经销商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经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活动;

(九)限制企业经销商之间转售汽车产品。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商业政策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澄清商业政策的主要内容,并以双方同意的方式提前通知临时商业政策。对于被撤销授权的经销商,应在授权期内维护经销商的权益,不得拒绝或拖延销售回扣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将基本信息归档。如果供应商和分销商提交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则应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天内更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基本信息。

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和种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当地的销售趋势、用户需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和用户信息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对供应商和经销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录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走私、抢劫、非法装配等可疑车辆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关车辆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应当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看来新措施的实施不仅节省了我们的钱,而且保护了我们的权益。对于那些打算买新车的人来说,这一定是个好消息!让我们迅速传播给他们。

标题:7月,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全面实施。超市、商店和电子商务将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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