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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关于深圳户籍移民的若干规定已经发布,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同时废止。《深圳市户口迁移规定》全文如下。

《深圳市户口迁移条例》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整体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制定本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63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的意见》(深府[2016]58号)。

《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全文(2016年9月实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籍移民,是指非深圳户籍人员从其他地区进入深圳的移民。

第三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户籍移民。

第四条户籍迁入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存量置换的原则,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准入条件和审批入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户口迁移计划应当根据人口管理政策和产业政策,以满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为重点,每年制定一次。全市年度总户数应控制在移民年度计划内。

第六条户籍移民分为四类:人才引进、纳税、政策和社会保障。

本规定所称人才引进和迁移,是指根据年龄、学历、技能水平等条件,从深圳市内外非注册人口中引进人才,并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本规定所称税收搬迁,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合伙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业主、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按规定在深圳市缴纳一定税额的个人的入境。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迁移,是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的具体政策的人员的入境程序,包括夫妻团聚、老年人团聚、未成年子女迁移、军队干部迁移、军人家庭迁移、军队离休、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迁移、学生入学和深入机构人员入境等。

本规定所称居民社会保障异地安置,是指已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并在深圳市拥有合法的居住房产(或合法租赁住房)一段时间的人员入境。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户籍移民管理各项工作,牵头研究提出非户籍人口入户政策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年度户籍移民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引进实施办法,并按计划进行人才引进和军队干部安置等分户审核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军队休息、复员干部和复员军人按计划安置等户籍审核工作。

市经贸部门负责按计划对外国政府深度机构的人员进行内部审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按计划审批纳税、社保、夫妻入伙、子女随迁、老年人随迁以及其他类型人员的流动手续。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批准可以申请人才转移:

(一)深圳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以及符合相应年龄要求的人才认定标准。

(二)出国留学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或者在境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工作(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绩的访问学者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本项中提及的人员应在45岁以下。

(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具有普通高等教育大学学位或以上学历且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不满50岁的人员;45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本条所述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五)45岁以下具有高级技术人员专业资格的人员;40岁以下具有技师专业资格的人员;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且年龄在35岁以下的具有高级专业资格的人员。本项所述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还应符合深圳紧缺岗位(职业)清单。

(六)在世界技能大赛和全国一、二类职业技能大赛中获奖,或获得“中国技能奖”、“全国技能专家”、“广东省技术专家”、“深圳市技术专家”称号,或被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人员。本项中提及的人员必须在45岁以下。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和专业资格的验证或实际计量工作。

其他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专项计划后,人力资源部门可在计划定额内引进。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批准可以申请纳税和搬家:

(一)在深圳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且该企业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税款在300万元以上。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法在深圳注册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在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按其投资份额占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累计纳税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连续三个纳税年度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限于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累计达到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税款30万元以上。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搬家时年龄不得超过50岁。如果缴纳的税款超过上述金额的1倍,搬迁户的年龄可放宽至55岁以下。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前款第(二)项所列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者、自然人股东的所有者、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和前款第(四)项所列个体经营者,应当在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在同一企业,并始终具有与申请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全文(2016年9月实施)

纳税人员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完税证明。企业或个人缴纳的所有税款必须是依法申报缴纳的自缴税款(不包括税收和司法部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追缴入库的税款)。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审核同意,可在年度计划定额内申请政策性搬迁:

(一)如果父母一方是深圳户口,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加入家庭。

(二)配偶一方在深圳有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入伙:

1 .在深就业,并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接申请引进人才的搬家户;

2.在深圳没有工作的,或者有工作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在分居期满2年后申请入户。深圳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或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离职期限并优先录用。

(3)已连续8年迁入深圳户籍且仍持有深圳户籍的,其共同居住的父母可申请入伙。如果父母的婚姻已经存在,他们必须同时申请进入家庭,但那些在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人除外。

(四)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的规定,军队干部及其随行家属、离休干部、复员军人、驻深圳部队家属均可申请入境。

(5)深圳高校新生可根据国家统一招生计划申请入学。

(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深度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在限额内申请进入,其中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深度机构的总限额为20人,地级以上市政府深度机构的总限额为10人。

(七)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迁移家庭时,其年龄应在18岁以下,但如果其在高中(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大学学习,其迁移家庭的年龄可放宽至20岁以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人员搬家时,男性年龄至少为60岁,女性年龄至少为55岁。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员搬家时,其年龄应在55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人员入户后,其户籍应当归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的集体所有。他们不允许在城市里移动。他们不准申请夫妻共同参加,或老年人共同参加搬迁户。他们必须在完成深入的学习或工作后,及时将户口迁出深圳。第(六)项人员进入家庭后,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其子女加入搬迁家庭,其未满成年的子女应当在迁出时一并迁出。

《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全文(2016年9月实施)

第十一条持有深圳市居住证并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居住(含租赁)条件的人员,可在年度计划定额内经批准后申请社会保障安置。居民社会保障安置实行积分制。积分的主要指标是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和在深圳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或合法租赁的住房)的年限。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全文(2016年9月实施)

符合本条规定的人搬家时,男性应不满55岁,女性应不满50岁。

第十二条有关人员搬家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第十三条各类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收到深圳户籍索引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复查和录入手续:

(一)符合人才引进和安置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照规定向市、区(新区)人力资源(组织)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符合纳税和搬迁户条件,同时符合人才引进和搬迁户条件的,应向市、区(新区)人力资源(组织)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纳税和搬迁条件的其他人员,应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符合政策搬迁条件的人员,应按搬迁类型向公安、人力资源、民政、经贸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符合社会保障安置人员生活条件的,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迁居,其户口性质仍为农业户口的,还必须在深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下),由有关部门同步审批子女随迁手续。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规定迁入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参加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符合本市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供的入户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核实,如有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2年内不予受理。那些已经进入家园的人将被取消并返回其原籍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坚持简化程序,优化服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同时废止。

标题:《深圳市户籍移民规定》全文(2016年9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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